内蒙古自治区采矿用地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区能源资源供应安全,增强资源生产保障能力,在现有政策基础上多途径、差别化统筹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采矿用地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2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采矿用地,是指能源资源开采所需的地面生产用地,包括选矿场、采场、工业广场、矿区内排土(渣)场、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用地。各类矿种及配套开采方式均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 采矿用地管理坚持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章 统筹规划用地规模和布局管理
第四条 旗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明确能源矿产资源安全底线管控要求,采矿项目需列入旗县级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点项目清单表,符合旗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规划,在符合“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前提下,明确新增用地的规模和时序。
第五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采矿项目用地,还应符合所在区域的详细规划。
第六条 采矿项目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及时将采矿权范围、拟选选矿场、工业广场、矿区内排土(渣)场、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用地带位置坐标(平面)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作为用地审批的依据。
第三章 多途径保障采矿用地指标来源
第七条 对纳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及自治区建设项目重点保障清单的采矿项目用地,在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由自然资源部直接配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八条 对未纳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及自治区建设项目重点保障清单的采矿项目用地,在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使用以存量土地处置规模为基础核算的计划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或复垦验收的存量采矿用地指标。
第九条 鼓励地方政府和采矿企业通过复垦存量采矿用地腾退出的建设用地指标用于新建采矿项目。
存量采矿用地包括历史遗留采矿用地、已闭坑矿山采矿用地和在建矿山采矿用地。历史遗留采矿用地是指经历史遗留矿山核查工作认定,义务复垦人灭失且尚未治理修复的废弃采矿用地。已闭坑矿山采矿用地是指具有建设用地合法来源且已关停的采矿用地。在建矿山采矿用地是指具有建设用地合法来源且正在建设的采矿用地。
第十条 对于权属为集体、符合增减挂钩项目选址要求的存量采矿用地,可以纳入增减挂钩项目,按相关政策实施管理。
对于权属为国有、不符合增减挂钩项目选址要求的,以旗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实施存量采矿用地复垦利用,鼓励引入社会化资本参与存量采矿用地生态修复工作。实施程序如下:
(一)由旗县级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编制存量采矿用地复垦方案;
(二)经评审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立项批复;
(三)盟市级自然资源局负责对批复立项的复垦区进行验收,出具验收合格、可产生腾退建设用地指标的意见;
(四)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自治区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也可作为节余指标纳入自治区土地储备中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五)腾退建设用地指标使用后,旗县级自然资源局在“一张图”系统中进行及时核销。
第四章 差别化确定采矿用地供应方式
第十一条 开采周期较长、分期建设的露天矿山项目用地可采用循环用地模式。
露天矿山开采企业按照矿产资源储量、产能、矿山分期开发、治理的计划(方案)等编制开采周期用地计划,报旗县级自然资源局审批。旗县级自然资源局会同本级能源、发改部门确定该矿山开采第1个、第2个周期内所需建设用地规模,按不同类别分别配置用地计划。此后周期建设用地需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由露天矿山企业将废弃采掘场进行复垦,通过验收及地类认定后,将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规模用于保障本矿山采矿权边界范围内后续采掘场用地。
第十二条 采矿企业可依据矿山生产周期、开采年限等因素在不高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的前提下,可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出让期限、续期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征收情形的采矿用地(主要是指非能源类采矿用地),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在自治区政府确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旗县范围内,按照统一部署,可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方式解决采矿用地;也可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保障采矿用地合理需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作为采矿项目主体使用自有土地进行采矿活动的,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可由旗县级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矿企业和当地农牧民确定出资入股比例、联营方式、分红比例和方式等,保障农牧民收益与征收土地补偿基本相当(不低于),并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对已列入国家重点“保供”名单的煤矿,按照《关于用好“保供”政策加快用地手续办理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2]226号)、《关于用好“保供”政策加快用地手续办理的补充通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限定的时限内,允许边生产边办理用地手续,也可比照抢险救灾用地由旗县政府审批先行使用部分土地,由自然资源部直接配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五章 规范采矿用地复垦验收和地类认定
第十五条 纳入增减挂钩项目的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严格按照增减挂钩项目实施的相关政策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立项批复的存量采矿用地复垦利用项目按以下程序组织验收:
(一)项目初验。存量采矿用地项目复垦竣工后,旗县级自然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照项目复垦利用方案等进行实地勘验,逐地块核实新增耕地数量、质量、土壤检测、工程建设等内容,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初步验收报告,报送盟市级自然资源局。
(二)项目终验。盟市自然资源局依据复垦利用方案、初步验收报告、耕地质量评定报告等,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最终验收,验收通过的,出具项目验收文件,主要内容包括复垦主体、复垦后产生的腾退建设用地数量、新增耕地数量和等级、其他农用地数量等。
(三)地类认定。项目通过验收后,旗县级自然资源局需通过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或日常变更程序,完成复垦区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变更后,方可认定为复垦到位,具备腾退建设用地挂钩使用条件。
(四)项目备案。项目通过地类认定后,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出具指标使用的说明,明确使用主体、数量或纳入交易平台等具体使用方向;盟市级自然资源局将验收文件、指标使用说明、复垦地块坐标等报自然资源厅备案;备案后,旗县级自然资源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的指标、空间位置和审批情况纳入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复垦形成的可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可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系统进行管理,可用于本企业在自治区范围内采矿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也可通过耕地占补平衡系统进行指标交易。
第六章 强化信息化全过程监管
第十七条 充分利用“一张图”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实施信息化全过程监管。
第十八条 采矿项目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旗县级自然资源局需在项目用地预审前将采矿权范围纳入“一张图”实施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存量采矿用地复垦验收及地类认定后,旗县级自然资源局需及时更新“一张图”现状数据,纳入“一张图”采矿用地监督管理系统,纳入增减挂钩项目的纳入增减挂钩项目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厅负责采矿用地指标保障和存量采矿用地腾退指标使用情况的总体部署和实施监管,定期通过“一张图”系统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对各地实施情况进行内业抽查,不定期通过实地核查抽查存量采矿用地复垦验收后管护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存量采矿用地复垦验收,要定期通过实地核查、影像核查等方式掌握复垦验收后项目区占用、耕地耕种等情况,及时发现项目区管护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存在问题的地块,要督促各地通过实地核查、巡查、执法监察等途径做好项目区管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人民政府负责明确本行政区内能源矿产资源安全底线管控要求,合理安排采矿项目新增用地的布局、规模和时序等;充分挖掘存量采矿用地潜力,科学合理实施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对存量采矿用地腾退建设用地指标的真实性负责,合理确定指标使用方向。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自然资源局负责严格按照用地预审、用地报批、增减挂钩项目实施、存量采矿用地复垦等相关政策法规依法开展采矿用地报批、复垦修复等工作,充分利用“一张图”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精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